168个案例要旨汇总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3-04-06 14:59) 点击:785 |
168个案例要旨汇总原载:刑事法譚整理汇总每辑,法官隔壁在此基础上将120—129辑(自125开始由“集”变为“辑”)汇总在一起。整理:邓自华。 第120集 1.胡伦霞交通肇事案(第1297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厘清。
2.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298号)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不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获知与相对方交易机会的情况下,未向本公司汇报,剥夺本公司交易机会而据为己有,属于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即使该同类营业超出本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不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性质认定。
3.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第129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诈骗案中,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简单地因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尤其是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4.沈超故意杀人、抢劫案(第1300号) 裁判要旨: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犯罪记录消灭,并不排斥在封存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
5.蒋伟伟抢劫案(第130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杀人为目的,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利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拿走被害人财物,实践中通常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因此,上述两种定性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的不同。对于行为人有无劫财目的,一是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二是要审查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客观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
6.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第1302号) 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者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除此之外,在拟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时,还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该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
7.潘平盗窃案(第1303号) 裁判要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且认定自首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8.刘康等人敲诈勒索案(第1304号) 裁判要旨:“黑中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9.林作明寻衅滋事案(第1305号) 裁判要旨: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原判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认定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加重刑罚。
10.韩召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06号)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司法实践中,“套路贷”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除行为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以其他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11.常茂、吴江运输毒品案(第1307号) 裁判要旨: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12.王道军强迫卖淫案(第1308号) 裁判要旨:多次强迫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强迫卖淫的次数虽不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3.胡杨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309号) 裁判要旨:既非出资人,也非主要获利人,仅因受雇佣而担任执行经理,对卖淫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日常管理,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14.张海峰组织卖淫、李志强协助组织卖淫、饶有才容留卖淫案(第1310号) 裁判要旨: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应当以强奸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将自己承包的营业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15.郭某某介绍卖淫案(第1311号) 裁判要旨:介绍智障人员卖淫一般是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在下列情形下,要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介绍人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还对智障人员实施了奸淫,此时应以强奸罪对介绍人定罪处罚,其介绍卖淫行为亦构成犯罪的,则以强奸罪和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2)嫖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介绍人也明知所介绍的人员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智障人员的。
16.阳怀容留卖淫案(第1312号) 裁判要旨:卖淫嫖娼属于对向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并基于该故意着手实施的,就可以认定卖淫,而容留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即容留卖淫罪是行为犯,卖淫嫖娼的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17.佟茂华、牛玉杰私分国有资产,佟茂华挪用公款、受贿案(第1313号) 裁判要旨: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行为时,不能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私、借款后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综合判断。
121集
1.支玖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314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
2.方永胜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5号) 裁判要旨: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应当注意从以下几点入手:(1)考察交易是否实际完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者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后进而诈骗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产品价值,但也含有一定成本,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 “三无产品”并不必然是“伪劣产品”。产品是否合格,有时可以通过外观、生活常识或直接验证使用效果等方式进行判断;对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王丽莉、陈鹏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6号) 裁判要旨:市场中有部分N95、KN95口罩执行的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呼吸防护用品标准GB2626—2006,该标准不属于医用标准的范畴。因此,只有医用防护口罩、外科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才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中的“医用器材”。对于N95或者KN95口罩,应针对案件证据情况具体分析,如假冒的N95或者KN95口罩从执行标准方面确属于医用产品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反之,如无明确标示或者标注为防尘口罩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白升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1317号) 裁判要旨:销售冒牌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明知”不仅可以根据被告人明确的供述进行认定,也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而从认识的程度来说,“明知”不仅包括对事实的确知,还应当包括对一种高度可能性的认识。
5.上海万晖特工贸有限公司、谢世全非法经营案(第1318号) 裁判要旨:利用疫情“哄抬物价”,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哄抬物价”在实践中的多种行为方式,包括直接提高价格、通过提高运费、搭售商品等变相提高价格、囤积商品、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等。
在判断“哄抬物价”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应当考虑物品价格上涨的幅度;(2)应当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3)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6.倪劲锋诈骗案(第131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微信销售口罩实施撒网式诈骗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理由是:(1)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大多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特征相对淡化,故不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2)在基准刑及宣告刑的确定上应依法从严。(3)应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7.王郊诈骗案(第1320号) 裁判要旨: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于借助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当被害人数量众多时,一般较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而当被害人较少时,则应综合在案因素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了虚假信息,包括主动发布以及在别人询问时对众人发布;(2)行为人未发布虚假信息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员实施犯罪;(3)对于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网络实施“精准诈骗”的,需调查核实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
8.孙佳英、蒋志诈骗案(第1321号) 裁判要旨:对情节严重的涉疫情诈骗未遂行为应当定罪处罚。诈骗未遂存在不同量刑幅度,对于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未遂,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基本的量刑幅度。对涉疫情的诈骗犯罪处罚应当体现从严。
9.应鑫迪诈骗案(第1322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疫情实施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10.张正诈骗案(第1323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从快审结案件,凸显及时惩处和预防犯罪的审判效果。在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情况下,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的审判效果。
11.陈岗妨害公务案(第1324号) 裁判要旨: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下,协助政府从事疫情防控、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
12.黄潮尧妨害公务案(第1325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严惩处。
13.谢益波、邵颖妨害公务案(第1326号) 裁判要旨: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从严惩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性、保障诉权;(2)全面结合犯罪事实与防控需要从严惩处;(3)综合考虑人性化的关怀,确保宽严相济。
14.王福兵妨害公务案(第1327号) 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袭击对其进行居家隔离劝导的民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5.刘星星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第1328号) 裁判要旨:判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虚假信息对公共生活有序状态的影响程度和普通公众的生活感受,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虚假信息内容是否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2)虚假信息发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3)虚假信息直接受众范围是否较为广泛;(4)虚假信息传播是否受控。
虚假信息发布之后,即使因为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阻止严重后果发生发展的,也可将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视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
16.谢庆茂寻衅滋事案(第132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17.卢方锁、周凯寻衅滋事案(第1330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18.叶国新赌博案(第1331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违反疫情防控不得进行公共聚集活动的相关规定,进行聚众赌博的,相比于正常时期的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以赌博罪从严惩处。
19.黎善文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1332号) 裁判要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区别在于,(1)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即行为人是否认真履职,在恪尽职守中是否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严重后果。(2)追责前提不同,即行为人违反职责的行为与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后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作用力大小。(3)政策界限不同,即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尚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行为人履职中行为有差错,通常属于工作失误;反之,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之后,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才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关于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存在其他原因,且行为人有自首情节时,量刑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张勇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第1333号) 裁判要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尚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宣布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行为人,故意隐瞒与武汉人员有接触史的事实,不遵守相关规定,不执行隔离措施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相关人员被隔离,其居住小区被封闭管控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止罪追究刑事责任。
122集
1.余坤峰交通肇事案(第1334号)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依然应当恪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2.邓文均、符纯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335号) 裁判要旨:“口水油”中聚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能够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易某某非法经营案(第1336号) 裁判要旨:烟花爆竹制品不应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行为人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买卖烟花爆竹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周长兵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第1337号) 裁判要旨:在办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单独评价,而不应以“情节严重”与否代替。行为人虽然没有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证,但无实质上违法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5.王秀敏故意杀人案(第1338号) 裁判要旨:不管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还是再审程序第一审案件,归根到底都是第一审案件,同案两名被告人分处上述两个程序的,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刑诉法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上述“再审不加刑”适用于再审事实与原判事实相同的情况,当再审出现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6.被告人梁某强奸案(第1339号) 裁判要旨: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且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强制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之间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强奸罪的成立。此外,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案件,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7.张某文抢劫、抢夺案(第1340号) 裁判要旨:在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
8.蒲长才盗窃案(第1341号) 裁判要旨: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判处罚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罚金刑设立的立法目的。对于单纯的数额型盗窃行为,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而对于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即使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但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数额犯入罪标准的),也应当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之规定,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9.黄钰诈骗案(第1342号) 裁判要旨: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
10.王江浩挪用资金案(第1343号) 裁判要旨:参照《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等文件中确立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地位,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也可以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
11.周禄宝敲诈勒索案(第13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信息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如涉及到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主张对方给付的财物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如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即使所要求数额较大,也应当视为行使正当权利。(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12.朱伦军寻衅滋事案(第1345号) 裁判要旨: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满足畸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其次应当判断该行为客观上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是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此外,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还要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作用,考虑一般大众的朴素正义情感,正确衡量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大小。
13.夏恒寻衅滋事案(第1346号) 裁判要旨: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4.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第1347号) 裁判要旨: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予以认定。
15.赛黎华、王翼龙贩卖毒品,赛黎华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348号)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指对毒品实际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即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特殊自首中的同种罪行,包括相同罪名的罪行,选择性罪名的罪行以及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罪行。
16.袁七虎容留、介绍卖淫案(第1349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虑卖淫人数、卖淫人员特殊性,并将非法获利情况也作为依据。认定于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从卖淫人数、时间长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卖淫次数已经查实,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17.阎吉粤介绍卖淫案(第13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行为人利用QQ群组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在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竞合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发布信息的具体内容、数量、扩散范围,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考量。
18.梁世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第1351号) 裁判要旨:贩卖含有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应当按照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认定淫秽物品的数量。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量刑。
19.李群受贿案(第135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接受请托单位房屋装修,请托单位虽未明确免除其装修款,但从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请托单位将该笔装修款予以核销以及行为人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等事实,综合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请托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可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虽然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0.王琦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353号)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23集
1.吴学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4号)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组织成员人数较多,虽然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取消了“10人”的标准,但对于人数较少(如7人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②组织成员有明确的层级,一般分为三级,分别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③犯罪组织稳定,即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主要是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和残害。其中,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该组织的主要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也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侵害对象及对侵害后果具体、直接、特定外,还要求具有间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间接的、不特定的侵害对象和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独特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本质特征。
(5)上述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为实质判断的核心,对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组织,如人数相对较少,存续时间相对较短,层级不十分鲜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不大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谢培中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5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它最终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但不能据此要求它在形成伊始就已然完全具备四个特征。在甄别、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志性事件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2)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非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
(3)标志性事件一般发生在首次有组织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组织犯罪。
3.龚品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6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软暴力”的强度应以相关行为是否足以对群众造成实质性的心理强制为根本落脚点,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具有长期性;
(2)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一般应具有多样性;
(3)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体现出明显的组织性特征;
(4)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有能够直接构成犯罪的行为,并造成明显的实害后果。
4.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7号) 裁判要旨:对于“合法公司”外衣下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重点从对组织成员的控制来把握“组织特征”,重点从公司存续的目的来把握“经济特征”,重点从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来把握“行为特征”,重点从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来把握“危害性特征”。
5.黄图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8号) 裁判要旨:对于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应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分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要求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是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积极参加的是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其中的“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犯罪。而“作用突出”应理解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等方面具有的突出性、决定性作用;三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即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财物、事务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
6.张礼琦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9号) 裁判要旨:连续犯的起止行为跨越《刑法》修订前后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的<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当按照修正后《刑法》的规定处罚,也以修订后《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计算追诉时效。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本罪的犯罪故意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即可。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包庇、纵容对象的形态、规模、成员、行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与组织成员交往的密切程度等。
7.吴强等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第1360号) 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区分的关键在于,第一,由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不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第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且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第三,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如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仅系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8.周方健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第1361号) 裁判要旨:恶势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第二,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第四,具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渡性特征,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形成对抗,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9.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第1362号) 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如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张凤江等14人诈骗案(第1363号) 裁判要旨: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人民法院总体上采取就低原则认定,但如被告人未供述具体金额,而被害人所称的被骗金额合理,且在虚高的借条金额及走银行流水的合理范围内,则可按照被害人陈述中的被骗金额予以认定。
被害人经催讨后无力还款,行为人将债务“平账”至其他团伙,且其他团伙将平账钱款实际支付给行为人的,诈骗既遂金额按照“平账钱款-借款本金”予以认定。
行为人着手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金额应当以“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诉讼数额)-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124集
1.汪庆樟交通肇事案(第13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和救助能力,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不救助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发生第二次事故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2.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第1365号)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其他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如行为人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在犯罪后的租住地,并进行现场指认,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现场抓获,但此后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力,因此行为人的协助抓捕行为已经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应当认为立功。
3.李二胜故意杀人案(第1366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在审查证据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2)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可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尸体检验意见、尸体照片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审查,查看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对这些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进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4.朱晓东故意杀人案(第136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予否认预谋杀人,但其本人具有预谋杀人的动机,且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之前进行相关犯罪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无惊愕、恐慌、懊悔、愧疚和积极补救行为,反而实施转移财产、肆意玩乐等行为,且被告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系预谋杀人。
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十分慎重,对于被告人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的,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节最终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例如:被告人是否为预谋杀人,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是否实施了足以代表其并无悔罪表现的恶劣行径,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背景及价值,被害方的诉请等。
5.余正希故意伤害案(第1368号) 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者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
(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达到一定的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
6.高某某故意伤害案(第1369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该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生效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决定不执行死刑的,不需要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决定执行死刑的,则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岳德分盗窃案(第1370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是指前罪判决和漏罪判决,不包括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以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已被执行的刑期,属于刑罚执行问题,虽然在漏罪并罚后的新判决中无法体现,但可在新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将前罪与漏罪进行并罚作出新判决时无须撤销原减刑裁定。
8.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第137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9.黄金章诈骗案(第1372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合同利益;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10.阚莹诈骗案(第1373号) 裁判要旨:诈骗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该种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如该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即: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11.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第1374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根据《宪法》还是《刑法》有关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是不同的,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实践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其中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2.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第1375号)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13.高云虚假诉讼案(第1376号) 裁判要旨: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篡改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在民事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区分不同原告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
14.胡文新、黎维军虚假诉讼案(第1377号)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15.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第1378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条件。
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条件。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程序条件。
16.万春禄虚假诉讼案(第1379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犯罪构成要件预定的后果为既遂标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
17.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第138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交付审判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准确选择所适用的罪名。具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行为,可以相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根据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处刑较轻的,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所称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而非被告人可能实际被判处的刑罚较轻。
18.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直接按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即可。
19.侯春英非法行医案(第138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诊所负责人默许的情况下长期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0.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83号)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群情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行为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1.孙德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2.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385号) 裁判要旨: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行为人与购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毒品交易环节中,成为独立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毒品犯罪的实行犯,而非共犯。
23.王怀珍容留卖淫案(第13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上述规定中的前半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行为,也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而后半段“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仅指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该解释条款所称“一年内”的起算节点,应是行为发生时间,而非行政处罚时间。
125辑(从125开始由“集”改为“辑”)
1.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佳业欺诈发行债券案(第1387号) 裁判要旨:私募债券从本质上讲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因此理应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
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欺诈发行债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欺诈发行债券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欺诈发行债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应以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作为本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注:《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现已变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2.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第1388号)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的认定,应结合单位的行为与意志加以认定,包括具体行为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服从单位意志,涉案行为是否将为单位获取利益,如获得利益是否最终由单位享有等。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首先是主体不同,如果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是有关人员按领导指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则应视情形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是金融机构中有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则应视情形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论处。其次,挪用资金、公款等行为指向的资金为公司或者国家所有,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行为其指向的资金为客户所有,因此,以金融机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后,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金融机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潘安信用卡诈骗案(第138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属于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该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刘德铭故意杀人案(第1390号) 裁判要旨:对于“四无”案件,由于指控证据体系较为薄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法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5.李放故意伤害案(第1391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又要注重程序审查,医疗过错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虽无被害方参与,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被害方当庭也无异议的,对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
6.朱纪国盗窃案(第1392号) 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案件,应在审查在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是否明确、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是否合理。
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时,应当着重审查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在相关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后,人民法院要以事实推定为媒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将在案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回溯再现案件事实,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
7.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盗窃案(第1393号) 裁判要旨:加载金融功能的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故不能简单将社保卡等同于信用卡。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
8.曾齐长挪用资金案(第1394号) 裁判要旨:在挪用资金罪中,由于“数额较大”分别处于两个量刑档次当中,按照同一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并与《贪污贿赂解释》本意相违背。因此,即使“数额较大”出现在同一罪名同一条款当中,也应当作不同解释。其中,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应以10万元为标准,第二个量刑档“数额较大不退还”中的“数额较大”,则应以200万元为标准。
9.梁锦辉寻衅滋事案(第139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10.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1396号) 裁判要旨: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该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11.刘纯军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97号) 裁判要旨: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是从不同侧面对同一物种作出的认定,不具有区分性,故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立法将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主要目的是严密法网,并昭示国家对野生动物给予重点保护的范围和鲜明态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应当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首先,从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脱罪责。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一般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行为不合法,即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最后,在证明责任方面,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辩护性理由,应当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欠缺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且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12.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1398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只要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单位犯罪,对此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即:单位犯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全体村民或村集体所有;否则仍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分别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法令行为是法律本人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行为,因此具有违法的阻却性。但是法令行为的实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够阻却犯罪。
13.赵强受贿案(第1399号) 裁判要旨: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14.杨玉成受贿案(第1400号) 裁判要旨: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15.林财私分国有资产案(第140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其个人和部分职工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应根据改制后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区分定性。行政划拨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等无形资产亦属于国有资产范围。
16.曾德明枉法仲裁案(第1402号)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
126辑 刑诉法解释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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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来珠交通肇事案(第1403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注重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案件,要找好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着风险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切忌一味图快,简单化处理。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不影响实体从宽处罚。
2.程千发危险驾驶案(第1404号)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增设速裁程序,旨在为轻罪案件处理提供一条“快车道”,实践中醉驾案件处理要用足用好速裁程序,通过繁简分流,全流程提速,节约出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
3.雒法池、雒法高等故意伤害案(第1405号) 裁判要旨: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矛盾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充分认识其多元价值,发挥其应有功能。
4.马贺飞盗窃案(第1406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要把轻罪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既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轻罪案件应用好用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要根据案件性质、刑罚轻重、案件难易以及被告人的选择,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分流功能,避免程序空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能不捕的,不捕,减少羁押;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的,可不诉的,不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判处缓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5.刘正民、马武凯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0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确保案件及时审结,被告人能够获得迅速及时的审判,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够及时得到恢复。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严格限制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二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形式要灵活简便,避免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速裁不速度、简易不简,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庭审实质化。
6.段红安妨害公务案(第1408号) 裁判要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实际上是反悔不再认罪。此时,由二审发回重审,目的是通过完整的一审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程序,查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发回重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重新审理后法院所作判决享有的上诉权。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规定,只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非速裁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并不排除重审后宣告无罪,案件回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的原点。
7.苏桂花开设赌场案(第1409号) 裁判要旨:对于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是否真正具有认罪认罚情。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审查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是否适当;二要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三要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类案量刑平衡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四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案件的量刑进行比较。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而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8.于国民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410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一味追求诉讼效率,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9.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第1411号) 裁判要旨: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辩护人采取罪轻辩护的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
10.杨灏然贩卖毒品案(第1412号)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二审终审制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发现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也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
11.吴春兰、鲁长学容留卖淫案(第1413号) 裁判要旨:“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可预测性。“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必须结合认罪价值以及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12.王建受贿案(第1414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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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明等销售假药案(第1415号) 裁判要旨:为销售而购入、存储假药的行为,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现场查获的假药应当计入销售金额。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犯罪未遂,本罪的既遂与否应以假药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
2.廖俊昭故意伤害案(第1416号) 裁判要旨: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属于对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金福盗窃案(第1417号) 裁判要旨: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关于“随身携带”的理解,宜采用“贴身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他人贴身放置在口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因此,行为人盗窃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贴身财物,即使处在身体的近处,如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筐内等,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而只能是普通盗窃的对象。
4.王斌盗窃案(第1418号) 裁判要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应停止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前罪再审改判确认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不必然影响本罪应予并罚的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5.程少杰盗窃、传授犯罪方法案(第141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手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未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适用未遂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仅窃取到部分财物时,应当针对既遂与未遂情形分别量刑,并从一重处;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
6.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第1420号) 裁判要旨: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一经通过,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的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
7.何上候等人诈骗案(第1421号) 裁判要旨:集团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不同犯罪集团相关特征的显性程度有所不同,具体可以从组织性、人员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团伙意志等方面对集团犯罪进行分析。通过确立集团犯罪的成员均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将成员参与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成员犯罪数额的基础。对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团成员,原则上犯罪数额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对于中途退出的集团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的参与行为,其危害后果能够继续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尽力消除其行为对犯罪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否则犯罪数额不计算至其退出时点。
同时,为解决个别成员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畸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第一,对于参与时间明显较短的,可以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尚未形成,一般不认定为犯罪;第二,对于未直接实施诈骗(如“公司”行政人员),或直接实施诈骗数额较小、行为较少的参与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王伟男诈骗案(第1422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第14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权登记后抵押借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在行为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时已经完成,抵押借款系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的事后行为。因此,行为人所涉诈骗罪的金额应以骗取的房产价值为准。
10.董军立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24号)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可能不需以犯罪处理。如果对其犯罪预备不以犯罪处理,除非行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否则不能轻易撤销缓刑。但当行为人实施了后续的实行行为,即使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后,或者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本身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应当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11.罗建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425号)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五种方式:一是用于附带民事赔偿款的执行;二是作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及追缴不能时责令退赔;三是用于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执行;四是作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工具的没收;五是作为违禁品的没收。以上五种处置方式根据各自作用不同可分为三类:第一是补偿性的刑法手段;第二是惩罚性的刑法手段;第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类的刑法手段。
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置时,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从严处置原则、依法处置原则、平衡处置原则。除此之外,也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
12.陈庆豪开设赌场案(第1426号) 裁判要旨:二元期权的实质是创造风险供风险投资者进行投机,与“押大小、赌输赢”的赌博行为本质上相同,实为网络平台与投资者之前的对赌。因此,经营二元期权类交易网站,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
13.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第1427号) 裁判要旨:对名胜古迹的损毁程度,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从名胜古迹的性质、地位、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认定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中的“情节严重”。
14.刘清江、朱文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428号) 裁判要旨: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之前捡拾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卵、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的核准过程中,对量刑适当但个别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核准案件的同时在裁定书中依法纠正相关瑕疵。
15.钟文福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香樟除了属于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之外,只有野生的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6.吴常文贪污案(第1430号) 裁判要旨: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7.吴仕宝受贿案(第1431号) 裁判要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18.寿永年受贿案(第1432号) 裁判要旨: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
19.卢高春滥用职权案(第1433号) 裁判要旨: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而造成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款流失的损害后果,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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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格利华经贸有限公司、王炽东、李伟雄走私废物案(第1434号) 裁判要旨:在办理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盗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因并非占有不还,而是使用后仍归还原主,故本质上仍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借用”。根据有关规定,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中,可不按照犯罪处理的有三种情形:一是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的企业,因用量不足而购买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二是利用他人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且不存在伪报、瞒报等情形的;三是实际收货人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其中,考虑到可用作原来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在对实际收货人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认定上应从严掌握,不能把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或者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简单扩展为有环保加工能力。
2.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温德乙、刘明胜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第1435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掌握行为人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到其住处下达询问通知书的,因行为人此时已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根据要求到案接受询问,因此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而侦查机关先行电话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根据侦查机关要求在原地等待,在此期间能够选择脱逃而未脱逃,体现其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因其到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和标准自首存在区别,故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
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证券法规定已对行为人作出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为避免重复处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宜再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行为人另行判处从业禁止。
公司通过虚构财务数据,使公司成功上市并发行股票,其所侵犯的是国家关于股票发行的管理制度;在上市后,公司继续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最终导致公司发行的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严重损害股东和他人利益,其所破坏的是上市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上市两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均不相同,独立成罪,且二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3.张那木拉故意伤害案(第1436号) 裁判要旨:在特殊防卫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在判断过程中应注意:首先,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明显限度,应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判断,而不是从事后的角度分析侵害程度来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相当,而不是以实际危害结果是否与上述四种犯罪的既遂结果相当。即,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来判断不法侵害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结合不法侵害人是否已经脱离现场、丧失侵害能力、放弃侵害意图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构成正当防卫的被告人,判决书主文的表述应为“无罪”,而非“不负刑事责任”。
4.秦磊强奸、猥亵儿童案(第1437号) 裁判要旨:在性侵未成年人且行为人零口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从以下角度予以考虑:①案发及侦破过程是否自然;②多名被害人陈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③被害人是否存在诬告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④其他间接证据能否印证被害人陈述;⑤行为人的无罪供述与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之处。
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奸淫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行为人利用夜间查寝机会,在有十余名女生居住的集体宿舍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5.区润生强制侮辱案(第1438号) 裁判要旨: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强制侮辱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自主决定权方面的人格利益和性健康权利,而侮辱罪的客体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人格利益和名誉。其二,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强制侮辱罪出于寻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目的,而侮辱罪则多为报复、发泄不满,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三,两罪犯罪手段不同。强制侮辱行为是指猥亵行为之外的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羞耻心的淫秽下流行为,侮辱罪责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对他人公然实施的谩骂、贬损等人身侮辱。其四,是否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不同。侮辱罪罪状中包含“情节严重”这一强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限定条件,强制侮辱罪则没有该要求。
刑法条文对于妇女的猥亵和侮辱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将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解释为“强制侮辱”,维护了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同时,猥亵儿童罪是单独规定的犯罪,未区分猥亵、侮辱行为。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3号指导性案例将行为人以诱骗、强迫或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虽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需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区别开来。对于偶发的单独一次抠摸、搂抱类的下流动作,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不宜一律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6.徐文斌诈骗案(第1439号) 裁判要旨:间接正犯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其中毕竟存在支配利用他人的犯罪人与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行行为人当然有可能超出授意范围行事。因此,间接正犯中也存在实行行为过限,且实行行为过限不仅局限于行为性质的过限,也包括数额的过限。
7.韩枫职务侵占案(第1440号)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8.王学军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第1441号)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解读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实践中亦不能简单机械地要求法律条文必须出现“考试”的明确表述,对相关法律条文应结合生活实践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系统解释。根据建筑法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建造师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非法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是或者极有可能是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售、提供的行为,即便其非法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与考试真题、标准答案仅有部分内容甚至只有一道试题、一项答案一致,也不影响本罪认定。如果行为人非法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与考试真题、标准答案完全不一致,则可以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后又非法出售、提供的,因其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不紧密,故不能以此为由适用从一重处罚,应予数罪并罚。
9.王朋威、周楠盗掘古文化遗址案(第1442号) 裁判要旨:并非所有行为犯的行为都是一着手就完成的,不同危害行为的过程长短不一、内容各异,行为犯的实行行为进行到犯罪进程的哪一个阶段才能达到犯罪既遂状态,既与行为是否实施终了有关,也与立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相关。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中,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否受到损害是认定盗掘行为既未遂的重要标准。
10.索南欧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44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上诉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第二审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发回重审的,一审可以加重刑罚。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回一审或二审法院重审。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原审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庭。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原审法院并非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出具裁定书。
11.周菊青传播淫秽物品案(第14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淫秽电子信息促销合法产品获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作严格解释。对于虽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但是其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均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2.杜中亚、李章舵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诈骗案(第1445号) 裁判要旨: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仅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报核。被告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则上应将被告人所犯该罪的量刑部分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诈骗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因素,虽因刑法未作出规定而不能认定涉案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但在对自然人进行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适度体现从宽精神。
13.刚然、吴静竹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第1446号) 裁判要旨: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的区分,可从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方面着手。从主观认识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因此,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行为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14.沈财根受贿案(第1447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贿赂关系与正常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表现在:(1)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一般双方原来就有经济往来,或者双方是亲友、同事、同学等较为密切的关系;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制约、监督的对象,通常双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发生在双方权钱交易合意之后。(2)从是否有借款需求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有借款需求,一般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一般不管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有些甚至主动提出出借资金。(3)从借款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会向出借人说明资金用途、使用过程、还款日期和归还利息等;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对此一般并不过问或者关心。(4)从出借资金的来源上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般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对方;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还存在出借人将从他人处无息或者低息借款的资金再出借给借款人从而赚取差价的情况。(5)从回报上看,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利息一般是与正常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相匹配;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借款人给予出借人高额利息,获取的利息与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
以借贷并收取高额利息方式收受贿赂的犯罪金额,可以超过请托人同期从其他亲友处借款的最高年利率部分来认定。但是如果根据证据证明借款人本身并无借款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亦有明知,则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所有利息均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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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俊伟放火案(第1448号) 裁判要旨:放火罪的认定应当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在放火罪与以放火为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区分时,应着重审查:(1)对象是否特定,如行为人以放火方法,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并有意识地将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则不宜认定为放火罪;(2)危害是否具体,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3)后果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控制在较小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4)是否追求或放任后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概率很低,且被告人不追求、未放任该结果,则不构成放火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放火罪。
2.孙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449号) 裁判要旨: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1)从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进行分析;(2)从被告人的驾驶方式及行车速度进行分析;(3)从交通状况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分析;(4)从危害后果分析。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3.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第14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大小如何,均已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车主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4.青岛瑞驰投资有限公司、栾钢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第1451号) 裁判要旨:从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来看,公司股权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动。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上看,构成该罪既要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又要具备扰乱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对于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有主观牟利目的并侵害相应法益的,依法不构成该罪。从罪刑法定和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目前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以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不足。从优化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土地流转体制机制改革等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方向来看,不宜将以股权转让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入罪。
5.王皓集资诈骗案(第1452号) 裁判要旨: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起诉书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应当根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基本内容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得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意见为准。对起诉书笔误的补正,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但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坚持必要和简便原则,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6.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第1453号) 裁判要旨:不能以产品系非法入境、制作张贴含有虚假内容的商品标签等行为,即推定系伪劣产品。
7.叶得利、孙鹏辉故意杀人、孙鹏辉窝藏案(第1454号) 裁判要旨:雇凶杀人案件中,应从雇凶者和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着手,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者。具体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雇凶者不仅提起犯意,还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以其为主制定犯罪方案,组织、指挥受雇者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3)雇凶者雇佣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4)雇凶者雇佣多人作案,各受雇者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则应对全案负责,罪责最为严重;(5)受雇者要求退出犯罪、中止犯罪,雇凶者通过提高酬劳等方式坚定受雇者犯罪意志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6)雇凶者仅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参与策划犯罪,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也没有实行行为的,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7)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后果,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8)雇凶者撤回犯意,要求受雇者停止犯罪,受雇者仍然坚持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决定对雇凶者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以案中情节为主兼顾案外情节。有违社会道德的感情纠纷不能作为从宽事由;受雇者被“反杀”应纳入对雇凶者的量刑评价;坦白、立功情节一般的可以不予从宽;赔偿并获得谅解并不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8.赵迎锋故意杀人案(第1455号) 裁判要旨: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属于“送亲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犯罪嫌疑人归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犯罪嫌疑人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在“现场等待”。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9.石龙回故意伤害案(第1456号) 裁判要旨: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如其防卫手段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10.李某破坏军婚案(第1457号) 裁判要旨:对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强调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破坏的否定评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长期通奸关系保持一年以上,时间相对持续、地点相对固定,尤其是在经济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的,已具备同居的实质内容,对于婚姻尤其是军婚的破坏程度无异于同居,其实质已属于同居。
11.李瑞华盗窃案(第1458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应当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具体而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包括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详细描述,且该种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亦有查实的现实性,应当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具有具体的指向性,能够使法庭对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依法对被告人因非法取证而作出的供述及受该非法取证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被害人在指认前的询问笔录中清晰描述出物品的特征,且与实物照片相一致的,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12.吴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第1459号) 裁判要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本质在于损害了信息系统的功能。本罪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删除、修改、增加”,必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达到损害的程度,而且该程度是持续性的。行为人利用相关插件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并非法充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充值程序造成破坏,但该行为并未妨害其他游戏用户的正常充值,不能因此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所指数据,并不需要早已存储在信息系统之中,也可以是系统根据设定即时生成的,故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非法获取游戏币,可以认定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13.董元寻衅滋事案(第1460号) 裁判要旨: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的,新罪判决仍应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
14.陈枝滨等人开设赌场案(第1461号) 裁判要旨:在认定抽奖式销售行为性质时,应当着重从抽奖式销售行为的实质、网络平台运营管理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抽奖式销售行为的实质,首先看抽奖式销售是否真实,如行为人以抽奖式销售为名,通过操控中奖结果、虚假抽奖等方式骗取参与人财物,应考虑构成诈骗罪;相反,如属真实抽奖式销售,则可能涉及赌博类犯罪。其次,看抽奖式销售是否为主要经营内容及营利手段,如果纯粹或者主要以抽奖式销售为经营内容,且主要依靠无实物销售的折价、抽成等方式营利,应认定为赌博类犯罪;相反,如果抽奖式销售仅服务于正常商品销售经营,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审查网络平台运营管理的性质,对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提供较稳定场所(包括网站、微信群等)组织用户参与赌博,并对“场所”持续管理、运营、维护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仅借助网络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手段,在较小范围内召集人员参与较为隐秘的短期赌博的行为,可考虑定性为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3)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构成赌博类犯罪,涉案行为人应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应明知其使用的经营模式涉嫌或者可能涉嫌违规甚至违法。在涉及多层级人员参与网站或企业运营的案件中,对参与网站或企业运营的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应重点审查其主观故意,即对经营行为实质是否知情。对部分仅参与经营某些环节,且确有证据证实对经营行为的营利方式、违规性质等均不知情的人员,不应以犯罪处理。
15.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462号)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终局性、永久性无法执行,也包括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开展的情形。
16.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第1463号) 裁判要旨:两名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构成重叠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都对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17.王甲受贿案(第1464号) 裁判要旨: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时,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如谋利与收受财物一事之间的对应关系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则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于上述主管、负责、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直接下属,而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的规定、政策的影响、实践中的惯例、国情形成的制度安排等具体认定,不宜掌握过严。受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理,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查扣在案的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房屋购买资金来源既有受贿款项,又有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收入的,应当追缴房屋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第三,对于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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